政策法规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7-26

 

  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销售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的缺陷时,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的制度。

  作为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国家产品质量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要保障之一。目前,该制度已经在西方发达国家得到普遍建立,并在实践中得到有效实施。在我国,基于消费者维权的强大压力和政府对社会公益的追求,近年来,以公众反映最为强烈的汽车产品为突破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和海关总署于2004年3月12日共同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并于2004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该规定的出台,意味着公众反映最为强烈的缺陷汽车产品有了召回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标志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中国迈开了第一步。但需指出的是,该规定的出台仅针对汽车产品,适用范围过窄。而对于其他缺陷产品可能导致的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依现行法律规范并不能得到有效救济。鉴此,在我国应如何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以维护消费者、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公共安全,值得作进一步深入探讨和研究。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召回(Callback),意指收回产品进行修理等;缺陷产品召回(Defect  product Callback)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销售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的缺陷时,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的制度。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肇始于1966年美国的《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法律规定,汽车制造商在发现其产品由于设计或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存在缺陷、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有可能带来安全或环保问题时,有义务公开发布汽车召回的信息,必须将情况通报给用户和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免费维修。美国实施汽车召回制度后,美国国内汽车的质量及安全性都有了极大改善,交通事故也得到了有效遏制,有力地推动了美国汽车工业的发展。在之后的近40年的时间里,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对象从汽车逐步拓展到多项涉及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包括玩具、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实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可以有效避免由于产品自身存在问题造成安全和污染事故。除美国之外,目前实行召回制度的国家有日本、韩国、英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已走进寻常百姓家,但由缺陷汽车造成的安全事故也越来越频繁,为了从法律制度的角度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出台开始提上议事日程。2002年10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全社会公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预示着我国即将在立法上确认缺陷产品召回制度。200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三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前款所列严重缺陷,且经营者未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市消费者协会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相应的建议。”条例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2003年1月,上海惠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因为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向全国召回“惠家”ZD-30和ZD-30A榨汁机,成为国内“企业召回第一案”。

  从经济立法到企业实践,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正在引起越来越多的学者和企业界人士的关注,然而作为一项从国外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虽然国外的立法和学术研究均已相对成熟,但它对于我国企业和消费者而言仍然是陌生的,无论是企业界还是学术界对它的理解和认识也还不够深入,甚或对其概念、适用范围、法律意义等出现一些错误认识,以下笔者将通过对缺陷产品概念的探讨,分析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与相关制度的联系和区别。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与相关制度的不同

  (一)比较缺陷产品召回与修理、更换、退货

  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来看,该制度是从市场上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的制度。《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第五条规定:“本规定中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包括制造商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修理商、车主等有关方面关于缺陷的具体情况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等事项,并由制造商组织销售商、修理商等通过修理、更换、收回等具体措施,有效消除其汽车产品缺陷的过程。”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到,缺陷产品召回的表现形式包括修理、更换、收回(类似于退货)。

  对于修理、更换、退货,我国多部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通过以上规定我们看到,“修理、更换、退货”作为经营者在违反产品质量义务情况下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我国涉及产品质量的多部法规中均有体现。由于修理、更换、退货同时也作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表现形式,因此就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虽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必须召回其缺陷产品”,但是在民法等法律中有类似规定,因此,不能认为我国没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而将修理、更换、退货与缺陷产品召回等同起来。然而,笔者认为缺陷产品召回与修理、更换、退货是完全不同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的适用前提不同。从以上相应的法律规定来看,修理、更换、退货作为一项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其适用前提是产品存在瑕疵。而从国外立法及我国当前立法来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适用前提则是产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瑕疵和产品缺陷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良好的特征和特性,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是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因此,产品瑕疵存在的是非危险性的毛病。而缺陷则意味着物质存在危险性,产品缺乏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可能对身体、生命造成主动性的侵害。即产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

  2.两者的性质不同:修理、更换、退货的法律性质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其法律关系适用基于私法主体间的合同关系,纠纷主要通过协商、调解或民事赔偿的方式得以解决;而缺陷产品召回则是经营者承担的一种经济责任,基于经营者对消费者、社会承担的维护公共安全的公法或社会法上的责任,经营者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招致的是行政处罚。

  3.两者的触发机制不同:消费者认为经营者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时,可以依法向对方主张修理、更换、退货,因此,修理、更换、退货的触发机制是由消费者引发的。另外,由于是由消费者个人所引发,因此修理、更换、退货只针对个别商品,不涉及大批量的产品。而对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其触发机制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经营者自身或主管部门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消费者的健康或环保,由经营者主动提起召回。第二种情况是经营者未主动采取召回措施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指令经营者采取召回措施。因此,缺陷产品召回的触发机制是由经营者或行政主管部门引发的。另外,无论是经营者还是行政主管机关引发的缺陷产品的召回,都是针对某一品牌、某一批次同期生产的大批量的产品,而非个别产品。

  4.两者实现的时间阶段不同:修理、更换、退货是一种事后进行损害赔偿的补救措施,发生在产品存在瑕疵,不能发挥其使用功能或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场合。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并不要求损害必须发生,只要经营者侵犯了消费者的安全权,就有义务召回缺陷产品,属于一种事前弥补缺陷以减少损害的措施。

  5.监督或管理两种制度实现的主管机关不同:当经营者不承担自己应尽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时,消费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其主管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主管机关则主要是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有管理权限,因此其主管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

  (二)比较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与强制收回制度

  2002年7月13日,国家质检总局宣布对10家企业的插头插座实行强制收回,开创了对不合格产品实行强制收回的先例,被称为“强制收回第一单”。这是我国首次实施强制收回制度,该项制度在依据《产品质量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令”中首次以部门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提起强制收回制度,人们会很自然的联想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召回和收回虽然只有一字之差,而且收回作为缺陷产品召回的一项措施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中也有明确规定,但是两者仍然存在典型区别:

  1.行政主管部门的地位和职责不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立法和监督,在特殊情况下才实现执法功能,即对拒绝承担相应义务或者隐瞒汽车产品缺陷,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汽车产品缺陷的经营者进行处罚;而在强制收回制度中主管部门则主要负责执法,即责令经营者停止生产某种不合格产品,强制经营者收回已经销售出厂的不合格产品,对产品进行清理、查封,对收回的产品进行监督销毁或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使其不能再流入社会。

  2.经营者的地位和职责不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一般来说,经营者应该主动采取召回措施,召回主要是一种自律性的行为。在美国,绝大多数的汽车召回都是制造商自愿在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局(NHTSA)的监督下进行的,自NHTSA成立至1996年只有8次是NHTSA起诉了汽车制造商。对于其他国家其他产品的召回制度也是如此,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需要市场主体有良好的诚信,需要其有严格的自觉和自律。而在强制收回中,正是因为经营者缺乏良好的诚信,缺乏自觉和自律,因此经营者在强制收回中是作为接受行政处罚措施的行政相对人的角色出现的。

  3.经营者支付的成本不同:正是因为两项制度中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因此两制度中经营者支付的成本有很大不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只是对某种产品的某一个部件进行修理或更换,产品并未被逐出市场,产品经过修理后还可以继续使用,对于经营者而言损失是较小的。同时,由于主要采取经营者主动召回的方式,经营者一般可以避免惩罚成本的支出。另外,随着人们对召回制度的逐步认可和接受,人们将不再视其为洪水猛兽,因此主动召回在消费者心目中不再是失信行为,而是讲信用、守承诺的表现,在市场上能够取得更多的市场份额。当然,如果经营者明知产品有缺陷而隐瞒不报,也将承受高额的处罚成本和失信带来的社会损失;而强制收回制度则是对整个产品全部进行收回或销毁,对经营者而言其损失将是百分之百的。另外招致强制收回的企业不仅产品被查封或没收,还要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产品被强制收回企业的名单和产品将会被披露,这将大大的降低企业的信誉度,或者影响企业品牌的延伸,甚至使企业就此一蹶不振。因此,强制收回对于经营者而言,支付的成本是巨大的。

  4.实施对象及范围不同:从国外的立法经验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涉及产品的范围较广,包括多项影响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的产品,我国即将确立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虽然仅涉及汽车产品,但可以预见的是,该制度在各类产品中将得到进一步的普及和推广。而对于强制收回,由于是独具中国特色的一项法律制度,目前涉及的产品仅仅是插头和插座,以后将涉及电器类产品和食品,范围不可能像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一样广泛,而对于汽车产品更宜实行召回制度。

  5.适用前提不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适用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而强制收回制度的适用前提则是产品存在严重不合格的情况,即产品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形。需要强调的是,实施强制收回制度的前提不仅仅是产品存在瑕疵,而应当是产品存在严重瑕疵,这也是基于实施此项制度的严厉性及后果的严重性考虑的。

  结论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作为我国产品质量法律制度中的一项内容即将正式确立。明确该项制度与其它类似法律制度的联系与区别,有利于我们理解该项制度确立的意义及其不可替代性,并引发我们对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法律制度的理性思考。

主办单位:28-365365体育在线 承办单位:28-365365体育在线信息中心
沈阳市崇山东路61号 | 邮政编码:110032 | 投诉咨询电话:12365
ICP备案编号:辽ICP备09027014号